解開人類生死輪回之謎就拿二千數百年前中國的春秋時代來說,思想發達,諸子百家爭鳴。有學問的哲人學者,開始對人類的生死問題提出了意見,知道如果生死為人類之大事,既有生,就一定有死。孟子說:“所欲有甚於生者,……所惡有甚於死者。”可見好生惡死,存在於人類共同的心中。  藏傳佛教的《六道輪回圖》  但生死是生理變化的過程,應該使之順其自然。故子夏說:“死生有命,富貴在天。”孔子也說:“愛之欲其生,惡之欲其死;既欲其生,又欲其死,是惑也。”(《論語·顏淵》)因為人之生死,不能隨人的愛惡。人們只能循生命之真理,而求其養生、廣生與長生,卻無法免於不死。長命百歲,是一般人祝禱他人之頌詞,即使活到一百或數千歲,仍不免於一死。  可是事實上,在民間卻活生生的流傳著許多故事,描述著鬼神的出現,以及因果報應,輪回轉世,卻也未必虛假。在諸家野史、筆記,甚至在正史中,皆有許多此類記事。即使二十世紀,民間輪回轉世,借體還魂之事,直到八○、九○年代,也經常發生。報紙雜志經常記述這類情形;有人親身經歷,有人是眼見,有人是耳聞,都驚為奇事異聞,輾轉流傳。由於親身經歷,目睹異狀,不由得你不信以為真。  而一般科學家、心理學家、醫學家,由於不是親身目睹,對此都加以全盤否認。即使偶爾目睹經歷,也用他的觀點否認,說是精神不正常,或是心理幻想,一概抹煞。於是信者自信,不信者則斥為迷信;有人盡力仔細蒐集資料,加以觀察分析研究;也有不去深入研究的態度,只以迷信之說來排斥鬼神靈魂的事實,這可以說是科學迷信。  就在近代科學家、心理學家、醫學家,斥責靈魂之說為迷信的強大壓力中,也有少數人持相反的意見,據《死亡之后的生命》一書的前言中說:“早在十九世紀中葉,受當時那些據說和死者靈魂有感應力量,并與精神世界取得聯系的層出不窮的報告影響和刺激,人們已經開始一本正經地認真對這一現象展開了研究。從那以後,為了最終決定性證明這種交流與感應到底可不可能,這些先驅者突破萬難,千方百計地對數以百計明顯難以解釋的實例,進行了調查和探索。而另一個吸引人們進行仔細深入研究和調查的領域,是那些心靈感應的藝術領域,音樂繪畫、文學等作品,作者是平凡的人,但他們宣稱其作品,是受到早已去世大師的指導而產生的。”  生命是有輪回的,這是宗教家的說法。人們依據一生的善惡,上升天堂,下降地獄;一般的人,仍輪回為人,依其福澤而有高下。史傳和筆記小說,記載有人能記憶前生,甚至三生的往事。直到現代,仍不斷有轉生借體還魂的事實,登在報上。這類事實,超心理學研究者,從國內外已蒐集到不少的實例,除身處其境的人深信不疑外,一般的人,未必全信,只是當做奇聞異事,流傳而已。  根據歷史的記載,新觀念的提出,總是遭受科學界和外國的阻力,所以輪回之說,雖然到處流傳,卻未為大眾所接受。  近來一位出身耶魯大學的醫學博士,名布萊恩·魏斯 /(Brian L.Weise/)的美國醫師,擔任過耶魯大學精神科主治醫師,邁阿密大學精神藥物研究部主任,在匹茲堡大學教過書,現任西奈山醫學中心精神科主任,曾發表三十七篇科學論文和專文,這位受過嚴格科學訓練的醫師,竟提出人類有輪回的說法。/ / 1980年,有一位年二十七歲,名叫凱瑟琳的女子,因患焦慮、恐懼和痛苦的侵擾,找他求治。他花了十八個月,做傳統心理治療,毫無成績。於是用催眠法,想追蹤她童年的傷害,那知道竟催眠到她的前世。她在催眠中的說話,毫不遲疑,名字、時間、衣服、樹木,都非常生動。她并不是在幻想,杜撰故事,她的思想、表情,對細微末節的注意,和她清醒時的人,完全不同,無法否認其真實性。在一連串的催眠治療狀態下,凱瑟琳記得了引發她癥狀的前世回憶,也傳達了一些高度進化的“靈魂實體”的訊息。  前輩大師告訴她,在地球上她活過八十幾次。但催眠治療中,只前後出現過十二次,有幾次且重復出現。在催眠中,她自己說出:曾是埃及時代的女奴,十八世紀殖民地的居民,西班牙殖民王朝下的妓女,石器時代的穴居女子,十九世紀美國維吉尼亞的奴隸,第二次世界大戰的飛行員,被割喉謀殺的荷蘭男子,是威爾斯的水手,在船上作業時受傷,是參加大姐婚禮的小女孩,是十八世紀的男孩,目睹父親被處死刑。她栩栩如生描述身處的景象。他測試過凱瑟琳,確定她沒有說謊。魏斯告訴自己:“恐怕這不是相信或不相信的問題,而是讓我知道,輪回是真實的事。”  每一世死亡的情形,都很類似。死後自己會浮在身體之上,可以看到底下的場面。通常死後感覺到一道亮光,她可以從光里得到能量,被光吸過去,光愈來愈亮。她飄浮到云端,接著他感覺到自己被拉到一個狹窄溫暖的空間,她很快要出生,轉到另一世。  在她的前世中,常出現今生中對她關系重要的人。根據許多次研究,一群靈魂會一次又一次地降生在一起,以許多的時間,清償彼此的相欠。人們對人的暴力和不公,都得償還。過完的每一生,若沒有償清這些債,下一生就變得更難。這些輪回轉世償債的情形,和中國傳統宗教中的因果報應和業障的說法,并無不同。  魏斯花了四年,寫下了《Many Lives , ManyMasters》這本書。花了四年,才鼓起勇氣,甘冒專業的風險,透露這些不正統的訊息,讓大家都了解我所知道的不朽和生命的真義。這本書一出版,在佛羅里達州上了連續兩年的排行榜,平裝書印刷十次,譯成十一國文字,風行一世,得到醫師和專家的好評。魏斯說:“自從接觸這個病人,我的生命全然改觀。”

鄭重聲明:嚴禁抄襲、違者必究!/ / /  所謂做低房價,就是送交稅務部門審稅的合同價比房屋買賣雙方約定的真實房價低。一般表現為網簽合同價低于房屋買賣雙方關于房價的真實約定,房屋買賣雙方再通過簽訂補充協議等方式明確雙方對于真實房價的約定。做低房價一般是為了避稅。一、做低房價的方式:陰陽合同或合同變更(一)陰陽合同在房屋買賣中,合同當事人為了達到少交稅的目的,往往簽訂兩份合同。一份是對內的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也是雙方真實履行的合同,即“陰合同”;另一份是對外的合同,是用于審稅等用的,不是雙方真實履行的合同,即“陽合同”。一般而言,“陽合同”約定的合同價款要比“陰合同”低很多。關于“陰陽合同”的效力問題。“陰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而是有效的。“陽合同”則是為了逃稅,屬于《合同法》第52條第二項所規定的“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者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注:法院的判決一般是以后者為依據來認定合同無效】,依法應當認定為無效。如果法院不是必須對合同效力作出認定,則只會對真實的房屋價格作出認定,對于合同的效力不做正面回答。即便法院必須對合同的效力作出正面的回答,一般也都是認定做低房價的部分條款無效,不影響整個合同的效力。即合同還是有效的,房價按照陰合同的價格。陰陽合同比較常見的方式是雙方先簽訂一份居間協議或者居間版的房屋買賣合同,約定一個真實的價格,在網簽的時候再約定一個比較低的房價,買房人按照居間協議或者居間版的房屋買賣合同上面約定的真實房價付款。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往往誤以為網簽只是走流程,并沒有意識到網簽合同也是合同,更沒有意識到后面的合同對前面合同的影響。這種方式的風險比較大,因為如果賣房人不能拿出證據證明前后兩份協議是陰陽合同的關系,就很容易被認定為合同變更的關系,即后面的網簽合同對房價的約定變更前面的居間協議或者居間版的房屋買賣合同對房價的約定。(二)合同變更《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在房屋買賣中更常見的做低房價的方式就是房屋買賣雙方在簽訂網簽合同(做低的房價)的同時簽訂一份補充協議,以裝修補償款等名義補償賣房人被做低的房價,并明確賣房人的到手價是多少或者總房價是多少。這樣的約定風險比較小,真實的房價很難被推翻。上面說的風險僅僅是真實房價是否能夠得到認可的風險。做低房價還可能存在其他法律風險,如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參考案例:本文所附案例二、做低房價的法律責任(一)民事責任做低房價的條款屬于“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屬于無效條款。但是該條款無效并不影響合同其他條款的效力。即,房屋買賣雙方都有義務按照真實的房價繼續履行房屋買賣合同,否則就構成違約。但是,如果在約定的過戶日突然有一方(一般是賣房人,以下以賣房人為例)提出要按照正常的房價履行,該要求屬于合法的要求,不構成違約,且合同相對方(一般是買房人,以下以買房人為例)有義務配合。如果買房人不配合,則應當視為買房人拒絕履行合同,構成違約。但是,如果買房人配合,但是涉及到籌措資金、審稅,甚至涉及到重新申請貸款等,可能買房人不能在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寬限期(一般是15天)內完成所有的手續和義務,那么,買房人是否構成根本違約呢?應該不構成根本違約。因為做低房價雙方都有過錯,糾正該過錯也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共同義務(雖然相應的稅款一般要由買房人支付),只要買房人積極地糾正該過錯,就不能再以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15日寬限期作為是否構成根本違約的時限。否則,做低房價就成了賣房人埋在買房人腳下的定時炸彈,隨時可以引爆。這明顯有違誠信原則。基于此,如果賣房人以買房人沒有在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寬限期內完成重新網簽,補繳稅款等義務,而要求解除合同,合同不會被解除(因為賣房人沒有合同解除權)。再基于此,如果賣房人自認合同已經解除而拒絕履行合同,則賣房人構成違約。當然,要糾正做低房價的行為,就要重新網簽,而重新網簽就涉及到買房人是否限購問題。如2016年3月23日簽訂的買賣上海房屋的網簽合同做低了房價,在合同約定的2016年5月24過戶日賣房人舉報第一次網簽做低了房價。那么,買房人有義務配合賣房人按照實際房價重新網簽,而如果此時的買房人已經限購(63個月內的社保或稅單不滿60個月),則交易不能繼續。(二)刑事責任《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逃稅可能構成犯罪。《房屋買賣合同》一般都約定由買房人承擔一切稅費,逃稅的主體自然是買房人(即買房人可能構成犯罪),但是賣房人也可能構成幫助犯。(三)其他的責任如果房屋的交易已經完成,此時如果做低房價的事實被發現,則稅收部門就會追繳稅款。而稅收部門的追繳依據是法律,即依據法律該誰交的稅就誰交,至于房屋買賣雙方是如何約定的,稅收部門難以審查確認。這樣就會產生一個問題,即賣房人交了稅后可能要通過訴訟的方式向買房人主張權利。/ / /  此外,做低房價還可能給房屋買賣雙方的征信等造成不良的影響。參考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2266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107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3239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3272號、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5民初87647號三、做低房價被舉報后誰應補繳稅款1、如果房屋買賣合同中對稅款的繳納義務沒有作出約定或者約定房屋買賣雙方按照法律規定繳納各自應當繳納的稅款,那么,補繳的稅款就應當是各自繳納各自應當繳納的部分;2、如果合同約定交易過程中產生的稅款由某一方(如買房人)承擔,則補繳的稅款應當由該方當事人補繳。因為房屋買賣雙方對可能產生的補繳責任在簽訂合同時是有合理的預期的,因此,在真正需要補繳時,應當由合同約定的繳納義務人補繳。參考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1251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1254號附韓某某與林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案情簡介:2010年11月,韓某某/(甲方/)、林某/(乙方/)、上海明明房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明公司/)新弘分部/(丙方/)簽訂《房地產買賣居間合同》,約定經丙方居間,乙方購買甲方所有的上海市平型關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房價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600萬元。2010年12月3日,韓某某/(甲方/)、林某/(乙方/)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載明:乙方受讓甲方所有的房屋,房地產轉讓價為530萬元。中介到庭作證稱買賣雙方約定上下家稅費均由林某方承擔,為避稅,雙方同意將合同價做低為530萬元。因雙方當時比較信任,故未簽訂補充協議,而是口頭約定70萬元需在過戶時支付。法院判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民二(民)再終字第3號】認為,本案的爭議主要在于確定韓某某與林某就系爭房屋達成的交易價格。韓某某與林某訂立的居間合同在先、買賣合同在后,一般而言是后合同覆蓋前合同,如果不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難以否定買賣合同約定的價格條款。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基于以下理由,再審認為韓某某的陳述存在相當的合理性: 1、目前中介市場流行的居間合同往往包含買賣合同的基本條款。為交易過戶而簽訂的標準文本買賣合同,通常情況下與居間合同一致。雙方訂立的居間合同約定的價格為600萬元,如無特別事由的發生,居間合同與買賣合同的價格條款應當一致。雙方簽約之時的2010年11月24日,為房地產市場的平穩期,市場上并無對房價下跌的重大預期。在10天之后的12月3日,雙方約定的房價變更為530萬元,交易價減少70萬元,從市場的角度分析,沒有房價下跌的理由。因此,韓某某所言為避稅而故意做低房價,存在一定的可能性。 2、林某對系爭房屋的交易價由600萬元變更為530萬元的解釋是因為簽訂居間合同后,其了解到系爭房屋面積245平方米的組成為地上134平方米、地下111平方米,交易價600萬元與市場行情不符,故與韓某某重新協商,最終確定交易價為530萬元。但查明的事實是林某在簽訂居間合同前查看過系爭房屋,也知道系爭房屋有地下部分,而245平方米與134平方米的差異,常人應當能夠判斷。林某所謂事先不了解房屋狀況、事后重新協商的理由顯然過于牽強。 3、林某曾于2011年1月19日致函韓某某要求次日進行交易,且不論該函能否在約定時間前送達/(韓某某稱于21日收到/),林某本人也未去交易中心,其行為與其函件表述的意思反差過大。韓某某在二審時申請對系爭房屋進行評估,林某表示反對;再審時韓某某申請測謊,林某又予以拒絕。雖然林某并無配合測謊或評估的法定義務,但林某的前述行為足以引起合理懷疑。 4、房屋中介經辦人/(下稱中介/)在原審出庭作證,支持韓某某的陳述。原審法院以中介系利害關系方/(傭金的計算亦與房價有關/)為由未采信其證詞。系爭居間合同的傭金比例為雙方各付房價的1/%,按530萬元計算為10.6萬元,按600萬元計算為12萬元,確有1.4萬元的差價。但是,本院更注意到中介的陳述是加重了其風險。在中介的引導下,買賣雙方做低房價避稅的方式在二手房市場雖然違規但并不罕見,通常的方式是另行簽訂補充協議明確真實房價,或者以設備款、裝修款的名目另行收取差價。韓某某與林某的交易中,中介有明顯失誤之處,即沒有引導雙方訂立補充協議或將差價以裝修款的形式予以載明。在中介支持韓某某的陳述而最終敗訴的情況下,中介不但不能獲得中介費,而且可能引發韓某某與中介的紛爭。與1.4萬元傭金差價相較,中介為韓某某作虛假陳述的風險顯然大于收益。因此,中介的證詞有相當可信度,不能僅以利害關系否定其證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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